因为医疗事故,病人将医院告上法庭,结果败诉。数年后病情加重,痛苦无奈的当事人走进了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后起动再审程序——
依法监督,当事人获损害赔偿
2000年4月22日,年过五十的何先生因"甲状腺机能亢进、内分泌性突眼"而住入本市某三级甲等医院内分泌科。入院后该院为他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会诊和治疗。
同年5月9日,医生在事先未征得何先生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他进行"KJⅢ号"眼球后注射治疗。注射后,他的左眼当即出血,伴有复视感。经治疗稍好转。
后来,何先生在该医院出具的记帐单上,发现"KJⅢ号"治疗属"特殊诊疗收费"。又多方了解后得知"KJⅢ号"由上海一家医疗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品,仅供协作组临床实验用,由该三级甲等医院内分泌科监制。
2003年2月20日,何先生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某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对何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何先生未上诉。
此后数年中,何先生反复就医但左眼复视的病情无好转,且左眼球不能转动。痛苦无奈中,他走进了黄浦区检察院。2008年7月21日他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当即受理并于次日立案审查。
申诉人何先生认为,自己住院后在不知真相、未享知情权的情况下,被医生用“KJⅢ号”进行双眼球内注射后,从此左眼复视、左眼球不能转动。而"KJⅢ号"是一个正在研究试验的药物,法院判决错误。
被申诉人上海本市某三级甲等医院答辩称:何先生确实在该院做过治疗,而且使用过"KJⅢ号"。"KJⅢ号"不是一种药物,而是一种治疗方法。
黄浦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官经仔细审阅卷宗,认真听取了申诉方、被申诉方对本案判决的意见,并走访了相关药品管理部门和医疗鉴定部门,认为抗诉的理由存在:第一,经查证属实,"KJⅢ号"由上海一家医疗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品,由该三级甲等医院内分泌科监制,仅供协作组临床实验用的药品。第二,在该医院出具的记帐单上,"KJⅢ号"治疗属"特殊诊疗收费"。说明对申诉人的治疗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治疗手段进行的,治疗过程中被申诉人未对申诉人进行书面告知,未按药物临床实验规定进行操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8年 8月,根据黄浦区检察院的提请,第二分院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启动再审程序。2009年2 月,经调解当事双方达成和解,由医院对何先生作出损害赔偿,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何先生终于讨回了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