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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量刑】邹某某等贩卖毒品罪上诉一

添加时间:2018年3月23日   来源: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贩卖毒品罪量刑】邹某某等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
  邹某某等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
  邹某某等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绰号水娃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杨智、石生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孙有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山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杨智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杨智及原审被告人石生明、孙有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邹杨智在宋先进(另案处理)处陆续购买冰毒和麻古,以贩卖给他人或供自己吸食。自2009年4月至同年9月,邹杨智多次让被告人石生明帮助贩卖冰毒和麻古,邹杨智为石生明提供零用钱。2009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东转盘捉获邹杨智,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15.2克,经鉴定,15.2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09年9月中旬,石生明得知邹杨智被公安机关捉获,遂赶到巫山县巫峡镇黄金商务宾馆,将邹杨智藏匿于9028号房间内的一支仿“64式”手枪、一支折叠气枪和7发“64式”手枪子弹取出,存放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半个月后,石生明将以上枪支及子弹转交给被告人孙有荣保管至案发,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仿“64式”手枪及折叠气枪均具备杀伤力。邹杨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立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毒品检验报告及枪弹痕迹鉴定书,立功材料等证据。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杨智、石生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邹杨智、石生明及被告人孙有荣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邹杨智非法购买毒品后指使石生明贩卖,系主犯,石生明系从犯,对于石生明可减轻处罚。邹扬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杨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石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孙有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邹杨智上诉提出,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查获的15.2克毒品不应计入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杨智及原审被告人石生明、孙有荣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杨智非法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石生明为其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非法持有枪支2支,邹杨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邹杨智指使石生明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邹杨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杨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关于邹杨智提出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查获的15.2克毒品不应计入他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邹杨智亲自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并指使石生明为其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在邹杨智有贩毒行为的情况下,公安人员查获的邹杨智的15.2克毒品,依法应认定为邹杨智贩卖的毒品数量。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杨智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邹杨智检举的该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其立功不成立,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杨智提出原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邹杨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其有立功表现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邹杨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石生明受邹杨智指使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非法持有枪支2支,石生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石生明受邹杨智指使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石生明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石生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可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石生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孙有荣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孙有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