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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的完善措施

添加时间:2016年6月11日   来源: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的完善措施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除了需要补充侦查的外,侦查的全过程已基本完成。通过审查起诉进行侦查监督无疑是查明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的十分重要途径,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从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中总览侦查的全部经过,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违法,并予以纠正。现实也表明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确实也存在不少问题,那么采取哪些措施来完善呢?笔者认为可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自身应保持清醒的认识,改变观念,重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意识地把侦查监督融进并贯穿于审查起诉的全过程中,纠正片面地认为经过审查起诉就等于对侦查进行了监督的观念。事实上,如果审查起诉中不重视审查侦查的违法情况,在这个阶段侦查监督就会落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的注意力除了关注于根据案卷材料提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恰当,还应重视公安机关怎样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这些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同时还应该注重根据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判断是否有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等。
第二、从制度上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对侦查的监督,包括对整个侦查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纠正。整个侦查活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非法讯问,私自涂改、变造、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及有关的案件材料,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处理赃款赃物。还有在侦查中营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甚至故意栽赃陷害。对于以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其次,规定检察人员对于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有撤销权,对于违法侦查人员有处罚权或处罚建议权,同时明确处理程序,规定对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罚的程序,同时应加强与本院法纪或反贪部门的联系。对于侦查程序中不按规定办事的,应区别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责令有关公安机关或违法侦查人员作出修正,采取补救措施。另外,应在检查制度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必须履行好对侦查监督的职责,对于对侦查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应发现而不能发现的,应承担失职的责任。
第三,对于一些非正常因素的影响,要树立检察人员忠于党、忠于国家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工作中要做到严格执法、恪尽职守、刚正不阿、敢于突破人情网、关系网、保护网的束缚。
总而言之,当前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中依然存在不少违法现象,作为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除了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工作水平上加以提高外,还应从思想上加以重视,方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