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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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界定的争议焦点

添加时间:2016年5月6日   来源: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得非法证据的主体是仅指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和审判机关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审判人员,还是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可以提供证据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取得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当中的侦查人员以及审判机关当中的审判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律规定取得证据也是非法证据,但它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所指的“非法证据”。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采用排除规则,他的理论根据是,通过排除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为其提供救济手段,以加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保障。由此可见,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最容易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就是国家权力,“没有制约的权利就会滥用”,如果不对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进行限制,他们非常易于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是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没有这种权力,他的取证行为一般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果其他诉讼参与人采用非法手段去获取证据,这种证据也是非法证据,不过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应根据法律的其他规定来决定该证据能否采用。
(二)非法证据的“非法”是仅指实体违法还是也包括程序违法?
但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与完善,程序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程序性条款的增多说明了立法者对程序的尊重,在司法实践当中人们也逐渐认识到,只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实体才有意义。中国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说“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车无轮不走,轮无车无附”,可见程序的重要。同时,正当的程序有助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从而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从而有利于增进法律的权威。因此,程序法也是法,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违反程序法取得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
(三)非法定主体遵循法定程序提供的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的证据材料是否是非法证据?
笔者的看法是,非法定主体遵循法定程序提供的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也是非法证据。当联防队员受公安机关委派去取证的时候,当司机或者其他临时工作人员受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委派去取证的时候,他们代表的已经不是他们自己,他们行使的是应该由司法人员行使的侦查权力、取证权力。并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眼里,他们和一般的司法人员没有区别。由于这些人大多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又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培训,将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侦查权力、取证权力交给他们行使,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这对我们法治国家的进程是不利的。假如我们认为非法定主体遵循法定程序取得的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的证据不是非法证据,这必然会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非法定主体的取证行为即使遵循了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即使具有客观性、相关性,这些证据仍然是非法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