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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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问题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22日   来源: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法谚曰:“无救济即无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类似的情况,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因为,赋予公民的许多权利都是仅仅停留在法律的宣告阶段,只是说,公民有权如何如何,公权力机关应配合公民如何如何,但如果不配合,又将如何呢?许多法律在这方面都是缺失的。保障公民权利,不仅是要把公民拥有该权利写进法条,更重要的是,还要落实权利侵害的预防和救济机制,这样才能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从我们设立的权利保障制度来看,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宣告权利的层次,就是我们的法律为公民设定了哪些权利;第二是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权力公器为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而进行的预防性措施;第三就是侵害之后的救济机制,通过救济来对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补偿、赔偿。(《律师会见权被剥夺: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零》)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是侵犯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有的人就说,律师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了,如何谈得上维护他人的权益。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出现了这种违法行为要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全国人大代表杨敏就认为,《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怎么解决,应该在《律师法》中明确救济途径。建议在出台配套的规章制度时,设置律师执业权利遭到侵犯时救济的具体途径,这样才能让律师会见权真正得到落实。对此笔者认为,建立律师会见权救济机制,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明确侵害律师会见权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属于作为行政机关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问题,是否允许律师会见,是一个行政管理问题。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只要律师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就应该安排会见。对于公安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行为来说,基于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无论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不服,以及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规定,还是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反向推定,对于发生在公安机关的侵害律师会见权行为,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在法律上可以说并无障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相反,这样的行为恰恰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所以,理应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从以往律师起诉公安机关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案例看,有些法院判决支持律师的诉讼请求,而有些法院却不予受理,明显存在执法偏差。因此,有必要明确侵犯律师会见权行为的可诉性。
  其次,应当赋予律师会见权程序性效力,即律师会见权如未能得到保障或被违法剥夺,应当能够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比如,经查确实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合法会见请求权或者故意刁难情形的,则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为其行为不仅是损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实际上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二是产生对于相关诉讼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律师的合法会见请求未能得到保护,以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将成为排除非法证据、或请求重新审理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