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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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中没收财产刑之适用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30日   来源: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没收财产刑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系财产刑的一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案件的增多,没收财产刑的作用也日渐突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却没有引起司法人员的足够重视,这一方面存在着重自由刑、生命刑而轻财产刑的传统刑法观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本身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不尽完善,特别对具体的适用范围、条件、标准无统一规定,导致在具体适用时不好把握。
根据新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应为“犯罪分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如系个人所有财产,可以考虑适用“没收财产刑”,否则不能适用。何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呢?就是指犯罪分子实际所有的一切财产,在实践中确定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把握:一是犯罪分子未予定罪的其他非法所得,可作为个人财产列入没收之列;二是犯罪分子被扣押在案的一些可能是赃物的财产,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考虑适用“没收财产”;三是对于家庭共有的财产或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将犯罪人的份额分离出来,然后再考虑予以没收;四是经法律确认的属于犯罪人所有的债权,也可作为个人财产一并没收,尔后移交本院执行庭按执行程序执行后上交国库存。下面论述适用没收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没收财产刑强度的把握问题。根据新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刑”适用时,可以是没收财产的一部分,也可为全部,至于具体的条件、标准、强度,则无规定,致使在具体适用此刑罚方法时,难以把握,这也是造成此刑罚被束之高阁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适用此刑罚方法时,强度的把握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对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案件,如需适用没收财产刑,可考虑没收一小部分;如情节严重,危害很大,可考虑剥夺大部分以至全部财产。另外,在具体适用时,还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大部或全部没收时,应注意对犯罪分子个人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以保障其以后的基本生活。 2、对于需靠犯罪分子扶养、抚养、抚育的家属,没收财产时,应给其留出必要的生活必须品,这也是刑法不诛连无辜原则的具体体现。3、不能任意扩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要把犯罪分子的个人所有财产与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以及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他人的部分区别开来,以便使没收财产刑之适用真正落到实处,避免产生负面影响。
二、关于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的问题。根据新刑法第60条之规定,对于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以前所负的债务,财产被没收后所负的债务不在此列;二是正当的债务,如基于正当的买卖、借贷、租赁、雇佣等民事关系中所发生的债务,若是基于赌博、敲诈、勒索等产生的非正当债务,不予偿还;三是经债权人提出请求,不能由犯罪人或人民法院单方决定。这里对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期限未加规定,原则上应以债权人得知债务人的财产被没收之日起,参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以一年的期限为限;四是在没收的财产数额内偿还,如果债务超过没收财产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偿还。若同时有几起正当的债务,法院应根据提出请求的先后予以偿还,如果数个债权人同时提出请求,没收的财产又不足以偿还的,一般按比例分别予以偿还,有特殊困难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另外,对于以没收财产清偿债务,旧刑法除规定以上条件外,还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笔者认为,为更大限度地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只要具备以上四条件的债务,就应当予以偿还,毋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定,新刑法也正采取了此种观点。
三、关于对拒不退赃的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问题。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对象应具备三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具有可供罚没的个人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件,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数额巨大,又没有退赃,但是司法机关又确实无法查清其赃款的去向,对此类案件要不要适用和怎样适用没收财产刑便成为一个问题,如适用没收财产刑,就会造成犯罪分子无实际财产可“罚没”的情况,显然于法无据;如不适用,就会附合犯罪分子“坐牢一时,享受一世”的侥幸心理,显然不利于儆戒犯罪。笔者认为,适用没收财产刑,不能受犯罪人本身的因素所制约,该适用的应坚决适用,首先,对柜不退赃,司法机关又无法查清赃款去向的,应注意在查清犯罪人其他财产上下功夫,把各种债权,共有财产中的份额都考虑进去;其次,对于确系隐赃不退的,可以附加判令对被告人刑满后一定期限内拥有的财产即予罚没;再有,可以考虑以劳役刑来代替财产刑之执行,具体操作规程需要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在以后进一步进行探讨。
四、关于对自首退赃的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问题。有人主张,新刑法中有关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条款,一般都是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属于一种选择性条款规定,显然是要求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是否适用,而对于自首退赃的犯罪人,财产损失已经挽回,影响也比较小,因此不宜再适用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违背了立法本意,无形中缩小厂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使其失去了设立的意义,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退赃是犯罪人及其亲属理所应当的,根本不能作为免除刑罚的条件,我国新刑法中也无退赃从宽的明文规定,仅仅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可以”而非“应当”,从宽也不等于免除。当然,为了鼓励自首退赃,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挽回和减少损失,对有自首退赃行为的犯罪分子,笔者赞同在主刑量刑上可以酌情从宽从 轻,甚至判处缓刑、免刑,但主刑裁量上:可从轻、减轻处罚的对象,决不等于在附加财产刑卜就必须同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