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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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12日   来源: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为从程序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还规定了一个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发出通知,将因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等6个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近几年来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呼声越来越大。从2003年起,全国两会上的代表就开始对此进行广泛探讨。今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权下放自开始实施以来就招致诸多诟病。死刑复核的目的就在于慎杀、少杀,防止错杀,能够在诉讼中多一个程序,就多一个发现错误的机会。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弊端显而易见。
最高人民法院仍保留对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类型罪行的死刑核准权,使得对这些犯罪的复核标准与被下放的杀人、强奸等犯罪产生差异。同时,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这些差异的存在势必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同时,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而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同时享有死刑核准权。同一个法院不可能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死刑复核程序就形同虚设,死刑复核的初衷难以达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收回死刑复核权之际,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成为了法律界人士关注的焦点。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律师作为一般司法程序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法律地位的缺失
■ 现状
"辩护制度是近现代社会催生出的一朵文明之花,其重要意义随社会的发展日益彰显。"一个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完善,反映了这个国家民主、文明、进步的程度,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言,不仅取消了"收审制"、引入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现代司法理念,而且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方面,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这些变革无疑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立法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缺陷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对现实的死刑复核缺乏应有的指导作用。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极为笼统,仅原则性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某些问题加以更为详尽的规定,但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主体、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方式等方面仍是一片空白。这种立法状况与决定生死的最后一道关卡--死刑复核的重要地位严重不符。
在相关法律规定甚为笼统的情况下,实践中法官只是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律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实际办案时,也根本无法从正式途径了解死刑核准的具体操作。律师的法律地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缺失了。

■ 原因

死刑复核本身应该是审判程序,是死刑犯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手段。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占据审判程序的地位,而是被视为一种充满行政色彩的特殊程序,独立于其他审判程序之外。

这种立法方式,不能不说是一种已被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所摒弃的陈旧诉讼观念的残余。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上,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观念在很长时间内占据着重要位置。由此导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是从社会的安全利益出发来设计和实际运用刑事司法程序,凡是有利于追究犯罪的方法都可采用,当控制犯罪的需要与公民的权利保障之间发生冲突时,就要通过从立法上限制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控方的优势地位。
虽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顺应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引进了更能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控辩式审判模式,但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过于简单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此程序中辩护权的忽视以及律师作为对抗公权力滥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重要角色的缺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仍存在的一大缺陷。

■ 影响

辩护权不仅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更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法律地位的缺失,严重侵害着被告辩护权的行使。

依照目前的法律实践,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仅依据高级人民法院呈递的案卷作出决定,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没有进一步澄清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卷宗中如果存在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将直接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决定剥夺人之生命权的最后关口--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将被严重削弱。"慎刑","尊重生命权"将无从体现。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完善和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与作用

■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是大势所趋,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也十分重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重视。今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而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就是最高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多数专家及法官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改变仅进行书面审理的方式,必须充分体现和保护被告人在这一法定程序中的辩护权。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 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辩护意见,合议庭必须认真审查和讨论辩护意见并对辩护意见作出回复。

2、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设立听证环节 
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里设立听证环节,并允许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参加。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也可当面进行调查询问,然后作出结论。这就比简单的书面审查更符合诉讼规律,也能更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错杀。

3、 开庭审理
将死刑复核程序视为实质上的三审程序。比照一审二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上述各种建议的核心内容均围绕着如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现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以及如何发挥律师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应有的作用。

■ 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的法律地位

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最重要的环节即是明确和保障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法定权利。这是保护和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性,实现这一法定程序真正价值的关键因素。
■ 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辩护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自刑事诉讼启动时起至审判结束之前,不仅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进行辩护,对侦控机关的控诉进行反驳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行使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首要的和基本的诉讼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刑事诉讼民主、公正价值的根本要求。

死刑复核程序就其实质而言应是一种审判程序,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辩护权理应同样适用于这一程序。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谙熟法律规定,具有丰富的法律执业经验,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将会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告人法定的辩护权。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 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的法律地位
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法律地位的缺失,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在特殊程序中不能享有一审和二审中一样的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这种立法理念是错误的。对于被判处徒刑的被告人来说,其在一审判决后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经二审判决,则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死刑复核期间,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该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尚需经过这一法定程序来最终确定罪行。这样的一种同为确定被告认罪行的程序,为何被视为与一二审程序具有实质性不同的一种特殊程序?

我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就实质而言应是与一二审相同的审判程序。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具有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享有赋予辩护律师的一切法定权利。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充分介入复核程序,应确立辩护律师无条件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
具体包括:
1、阅卷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2、会见权,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有权要求保证会见不被监听及通信内容的保密。
3、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基于被告人的委托,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
■ 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重大意义
法律职业的命运与法制的兴衰切切相关。律师是法律职业的一部分。考察律师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考察法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考察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水平。
现代社会是在尊奉民权的基础上构筑的法治社会,从民权保护和满足社会需要的角度看,一个不属于国家公权(特别是行政权力)系统而且有权专门从事法律活动的独立的律师业,更适宜于监督和对抗公权的滥用,也更能现实有效地防止私权自身因滥用而变质和丧失。

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是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为目的的。现代法治国家都将刑事辩护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刑事辩护制度具有揭示案件事实的工具性价值和保障公平裁判能力的内在价值。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对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正是在这种相互对立的辩论基础上才使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比较客观地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进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能够促进公正的裁判结果的产生。辩护未必都能使被告人开脱罪责,获得胜诉,但是它为被告人提供了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显示出法律对被告人的人格给予充分的尊重。法官是在认真听取了被控人的意见和辩解之后作出的裁判,这样的裁判才能得到被告人和全社会的普遍接受。

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具有法律赋予的特殊的法律地位,其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作用能够因法律的保障而得以充分的发挥,才能使得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基本人权的现代法律与人权理念真正得以贯彻,才能真正彰显程序正义,维护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