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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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劫毒品的处理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12日   来源: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所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下面以盗窃毒品为例研究。因抢劫毒品与盗窃毒品的处理相同,故不另作分析。
  (一) 盗窃无价值的毒品的
  通常认为,明知是毒品而盗窃的,当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毒品都有价值,也就是说,毒品中除可以用作麻醉品或药物的之外,其他毒品不具有价值,既然不具有价值,盗窃这些毒品就没有侵犯到盗窃罪所通常侵犯的法益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盗窃无价值的毒品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盗窃罪。当然,除非盗窃后即予毁灭所盗毒品,盗窃无价值的毒品后非法持有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运输的,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是,盗窃毒品后的持有、贩卖、运输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因此,刑法上需要予以评价,这些事后行为构成了毒品犯罪。
  (二) 盗窃有价值的毒品的处理
  盗窃有价值的毒品,如可用作麻醉品的毒品,显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盗窃后即予以毁灭的,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构成盗窃一罪。盗窃后予以贩卖、运输或持有的,显然侵犯了新的法益,即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符合贩卖、运输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以盗窃罪和贩卖、运输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予以数罪并罚。